原告袁某某。
原告北京高腾数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志,北京市时代九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北京市时代九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袁某某、北京高腾数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高腾公司)与被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简称磨铁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某某、高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张扬,磨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志、李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高腾公司共同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袁某某、高腾公司共同与磨铁公司签订《签约专属作家创作及出版合同》(简称《出版合同》),约定袁某某授权磨铁公司享有其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简体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磨铁公司向袁某某支付相应版税;如磨铁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经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纠正的,袁某某和高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袁某某依约向磨铁公司提供了书稿,磨铁公司预付了版税100万元。后,袁某某所著图书《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1》(简称《历史1》)和《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2》(简称《历史2》)分别于2009年8月和12月出版。上述图书出版后经多次加印,销量巨大。但磨铁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版税,且经高腾公司催告仍未回应。在此情况下,袁某某和高腾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磨铁公司发出(略)函,要求解除合同,但磨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版税。磨铁公司拒绝支付版税的行为已违反了《出版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而《出版合同》业已基于上述解除函而解除。故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出版合同》于2010年3月27日解除,判令磨铁公司停止发行图书《历史1》、《历史2》,磨铁公司支付版税x元。
被告磨铁公司答辩称:首先,磨铁公司没有收到袁某某和高腾公司所称的催告函件及解除函,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同意,故《出版合同》的解除条件尚不具备;其次,磨铁公司不存在拖欠版税的情况,袁某某和高腾公司解除《出版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磨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应继续履行《出版合同》。综上,不同意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袁某某(甲方)、高腾公司(丙方、甲方代理人)共同与磨铁公司(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成为乙方的签约专属作家,乙方在专属期间内享有甲方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简体中文版图书的专有使用权,其中包括甲方已创作完成的作品、甲方在专属期间内创作的作品及之前创作完成未出版的作品等。
第三条、甲方的任务:在专属期间内每年至少完成并交付乙方3部书稿,每部不低于15万字。
第五条、乙方应为使用甲方作品大陆中文简体版向甲方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约定报酬方式规定如下:(1)双方约定合同范围内甲方创作的单册作品基数印数为x册。(2)双方约定版税率为:当销售量在1-x册时,版税率为11%;当销售量为x册以上时,版税率为12%。(3)乙方应当在具体作品出版后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以图书定价×x册×11%的版税;重印、再版版税结算在作品出版发行后的每年6月底和12月底进行,按实际销售额计算(出版时间以版权页数据为准)。(4)双方约定,对于基数印数以外的通过网站和俱乐部销售的图书,按4%结算版税;乙方在结算此项版税时,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的销售证明。(5)合同签订三十天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版税预付款100万元,在甲方依约完成第一年的交付作品任务的前提下,三十天之内,乙方再支付版税预付款100万元。(6)乙方应当将甲方的报酬支付给丙方,由丙方给甲方出具正式发票,乙方将甲方的报酬支付给丙方后,乙方对甲方的支付义务即履行完毕。
第十一条、专属期间内的任何乙方交付出版的授权作品出版后4年内,无论甲方是否仍为乙方的签约专属作家,乙方均拥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简体中文版图书的专有使用权及其他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如乙方未能如期足额向甲方代理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经甲方及其代理人催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仍未纠正的,甲方及其代理人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收回全部已授权的权利,并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五条、本合同所称“专属作家”是指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作者身份;本合同所称“专属期间”是指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的期间。
合同签订后,袁某某向磨铁公司交付了《历史1》和《历史2》的书稿。磨铁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袁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版税预付款。
2009年8月,《历史1》由上海锦绣文章出版社出版;同年12月,《历史2》由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版,《历史2》的腰封上显示《历史1》上市一个月突破60万册。上述两本图书版权页上显示的定价均为32.8元,印刷单位均为小森印刷(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小森印刷公司)。
2010年2月8日,高腾公司向磨铁公司快递了一份文件,快递单上显示邮寄的文件为“催告袁某某图书版税文件”,该文件于同年2月9日被签收。诉讼中,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称邮寄的文件为催告函,催告函中要求磨铁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应付未付版税并提供印数证明,其发出上述催告函是基于《历史2》腰封上宣传的《历史1》的销量。
同年3月26日,磨铁公司向高腾公司传真了一份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历史1》在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共到货x册,销售数量为x册,应结算版税x.69元;《历史2》在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共到货x册,销售数量为x册,应结算版税x.58元。
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称在收到磨铁公司的上述传真件时,已经于当日即3月26日向磨铁公司发出了一份解除合同的(略)函。为此,袁某某和高腾公司提交了发送(略)函的快递单、邮件查询结果及(略)函复印件。快递单上显示邮寄的文件名为“解除《签约专属作家创作及出版合同》(略)函”,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3月27日“妥投”。(略)函复印件显示袁某某和高腾公司以磨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版税且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磨铁公司立即停止包括筹划出版《历史是个什么玩意儿》第3、4册在内的任何在原授权下从事的行为,停止加印、出版、发行《历史1》、《历史2》,于三日内同时以传真和快递的方式向袁某某、高腾公司提供印数证明并支付应付未付版税。
2010年4月,磨铁公司又向袁某某电汇了100万元。磨铁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该笔费用为预付的《历史1》和《历史2》的版税。
2011年1月,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和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分别为磨铁公司出具了一份销售证明。上述销售证明显示: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卓越公司共销售《历史1》x册、到货数量为x册,当当网公司共销售《历史1》x册;截至2009年12月,卓越公司共销售x册、到货数量为x册,当当网公司共销售《历史2》x册。磨铁公司表示除上述两公司的证明外,不再就通过网络及俱乐部销售图书情况进行举证。
对于《历史2》腰封上显示的《历史1》的销量,磨铁公司解释称此举是为了推销《历史2》,《历史1》的实际印数及销量远低于60万册。为证明《历史1》和《历史2》的印数和销量,磨铁公司提交了一份小森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一份该公司自行统计的列表。其中,小森印刷公司的证明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历史1》的印数为x册,《历史2》的印数为x册,但该证明未附相应的委托印刷手续;磨铁公司的统计表显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历史1》共发货x册,结算x册,《历史2》共发货x册,结算1140册。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磨铁公司明确表示除上述证据外不再就涉案图书的印数及销售情况进一步举证。为此,本院还根据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的申请就涉案两本图书的印刷数量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情况如下:涉案两本图书出版社所在地的新闻出版主管机关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和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均表示无法查询到涉案图书的委托印刷手续;上海锦绣文章出版社向本院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显示《历史1》备案的印数为5000册;花山文艺出版社向本院提交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显示《历史2》备案的印数为x册;小森印刷公司给本院的回函显示截至2010年11月4日,《历史1》的印数为x册,《历史2》的印数为x册。磨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对《历史1》的印数持有异议,但对《历史2》的印数不持异议。
另查一,关于首次印刷超出8万册的图书版税支付,磨铁公司表示应按照《出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图书出版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按实际销售额计算。
另查二,高腾公司与袁某某之间签订有独家代理协议,负责为袁某某代收版税并开具发票,但同意磨铁公司直接将版税支付给袁某某。
另查三,磨铁公司表示即使《出版合同》解除,对于已经印刷但尚未销售的图书,该公司仍希望继续销售。
以上事实,有《签约专属作家创作及出版合同》、图书、传真件、催告函、(略)函、快递单据、网页打印件、证明、销售证明、《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复印件、独家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某某、高腾公司与磨铁公司签订的涉案《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磨铁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和3月27日收到了高腾公司和袁某某向其发出的催告函和解除合同的(略)函。磨铁公司虽否认收到过上述催告函及(略)函,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
袁某某和高腾公司本案主张依据《出版合同》约定,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请求确认《出版合同》于磨铁公司收到(略)函之日即2010年3月27日解除。磨铁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袁某某和高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袁某某和高腾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能否确认《出版合同》已经据此解除。
根据《出版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磨铁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经催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仍未纠正的,袁某某及高腾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现高腾公司向磨铁公司发出催告函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解除合同(略)函的发出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两次发函时间相距超过一个月,故仅需考虑磨铁公司在高腾公司发出催告函时是否已足额支付版税。
首先,应确定磨铁公司在高腾公司发出催告函时应支付的版税内容。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及磨铁公司的陈述,涉案图书的版税支付包括两部分:基数印数8万册的版税应在出版后3个月内按印数支付,版税率为11%;超过基数印数的版税在出版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按实际销量支付,版税率为12%。现《历史1》的出版时间为2009年8月,《历史2》的出版时间为2009年12月。因此,在高腾公司发出催告函时,《历史2》的版税支付时间尚未届满,磨铁公司当时应支付的版税为《历史1》基数印数8万册的版税和《历史1》截至2009年12月底超过基数印数以外实际销售图书的版税。其次,应确定磨铁公司在催告函发出时应支付版税的具体金额。对版税的计算,应当以《历史1》截至2009年12月底的印数和销量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其一,《历史2》腰封上显示《历史1》的销量为60万册;其二,小森印刷公司为磨铁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历史1》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印数为x册;其三,磨铁公司自行统计的《历史1》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发货数为x册,结算数为x册;其四,本院根据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的申请,从出版社调取的《历史1》的备案印数为5000册。显然,上述数据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对于计算版税应依据的印数及销量亦存在争议。就此,本院认为,首先,磨铁公司自行统计的销售数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其次,《历史2》腰封上载明的《历史1》60万册的销量属于磨铁公司对外宣称的数据,该数据属于对其不利的证据。磨铁公司主张涉案图书的实际印数和销量低于上述数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磨铁公司提交了涉案图书印刷单位小森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小森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委印单辅助证明。此外,本院从出版社调取的涉案图书的印数仅为5000册,远远低于小森印刷公司出具的印数,表明磨铁公司在印刷过程中存在隐瞒印数的情况。故磨铁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身宣称的《历史1》的销量。综上,《历史1》的版税应当以60万册作为计算依据。
按照《出版合同》约定,《历史1》上述版税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12月底。按照60万册的销量计算,在考虑网络销售的情况下即磨铁公司通过卓越公司和当当网公司销售的图书按照4%的版税率计算,截至2010年12月底,磨铁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的版税为x.3元,该金额远高于磨铁公司已预付的版税100万元。因此,在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向磨铁公司发出催告函时,磨铁公司已经构成了对袁某某版税的拖欠。但磨铁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五日内支付拖欠版税。故袁某某和高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对其要求确认《出版合同》已于2010年3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磨铁公司于2010年4月又向袁某某电汇了100万元版税,但此时袁某某和高腾公司已经依约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故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清理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出版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应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支付版税的具体数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历史1》的版税应当按照60万册的销量计算,即应支付版税x.3元;此外,磨铁公司还应一并支付《历史2》的版税。因《历史1》和《历史2》均已经出版发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恢复原状,且磨铁公司表示希望继续销售已经印刷但尚未销售的图书,故作为履行对价,磨铁公司应按照已经印刷的图书数量向袁某某支付《历史2》的版税。根据查明的事实,小森印刷公司向磨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历史2》截至2010年12月的印数为x册;本院根据袁某某和高腾公司的申请向小森印刷公司调取的《历史2》截至2010年11月4日的印数为x册。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历史2》的印数为x册,故应以此作为计算版税的依据。根据《出版合同》的约定及《历史2》的网络销售情况,《历史2》的版税合计应为x.8元。综上所述,磨铁公司就《历史1》和《历史2》共计应向袁某某支付版税x.1元,现磨铁公司已经支付200万元,故仍应支付x.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某某、北京高腾数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签约专属作家创作及出版合同》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版税一百一十一万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北京高腾数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袁某某、北京高腾数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60元(已交纳),由北京磨铁图书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刚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