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1976年7年23日生。
被告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8日,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陶某,被告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5时,由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随某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被告方的豫x号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受害人王某太撞死。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至今,被告对原告除支付丧葬费x元外,其他未予赔偿。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明确各项诉讼请求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4元,要求赔偿x元,不再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豫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公司收取有少量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运公司最多承担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2、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随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例在范围内同意予以赔付。对受害人应以户籍登记为准,是农业应按农业标准,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赡养费请法院认定酌情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丙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5时,在汝州市238线庙下乡X路段,孙朝阳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王某太相撞,车辆翻入边沟,造成王某太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朝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太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王某太父亲早亡,母亲胡某某。王某太妻子亦早亡,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丁。王某太长子王某丙于2009年9月7日经安多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随某某,孙朝阳系随某某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随某某支付原告x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5日5时,孙朝阳驾驶豫x号货车与行人王某太相撞,造成王某太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太死亡,使原告家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伤和精神创伤。由于王某太老人是庙下人,是农村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缺乏相关依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为(4454×20年)x元;丧葬费为(x÷2)x元;胡某某是王某太的母亲,原告要求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赡养费为(3044×5年)x元;王某太长子王某丙是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20年×1/2)x元;由于王某太老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家庭收入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万元;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交通事故中,孙朝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太不承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孙朝阳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由于孙朝阳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随某某承担,同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应在随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予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原告损失(x-x)x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随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20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支付x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771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某乙、胡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承担2064元,被告随某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5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