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廖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X。
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重庆市X区某某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被告某保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廖某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一环路X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兴龙某道金科十字路X路段某,与其车行方向右方由金科往荷塘月色方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邱某某及川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及原告等四名乘客无责任。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5820元(6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119217.60元(17532元/年×20年×3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合计150637.60元。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被告某保永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廖某驾驶的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药费金额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某保永川公司已支付医药费6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不认可保险合同中免赔20%及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的约定,要求某保永川公司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廖某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一环路X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兴龙某道金科十字路X路段某,与其车行方向右方由金科往荷塘月色方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邱某某及川x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及原告等四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45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锁骨远端骨折、脾某、肝挫裂。”于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X片,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骨科及普外科门诊随访”。经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某并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约25.8%,目前伤残评定为9级;其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价格约需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多年在重庆市X区与其父母租房居住,并在不同的私营个体性质的公司工作,原告伤前在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
另查明,渝x号的实际车主为廖某,该车挂靠于某某公司经营,并在某保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中另一受伤者夏洪焱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本案各被告一案中,本院(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渝x号的交强险赔偿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75492.85元,合计85492.85元确定给夏洪焱,且因廖某与某保永川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存在较大争议,该判决对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不予审理。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334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6009.48元(22613元/年÷365×97天)、残疾赔偿金112204.80元(17532元/年×20年×3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合计168680.0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卡,证明,(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某保永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廖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廖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本院生效判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将85492.85元确定给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夏洪焱,而另两个伤者受伤情况不明确,故本案中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剩余金额34507.15元确定由某保永川公司赔偿给原告,扣减已付6000元,还应赔偿28507.15,原告其余损失134172.89元由廖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112172.89元,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廖某对其与某保永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合同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该案一并审理,故本案亦不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一并审理为宜。
综上所述,龙某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某没有举示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主张200元;龙某未能提供受伤前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私营建筑业2261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每天62元,并以此标准计算其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28507.15元;
二、由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龙某各项损失112172.89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廖某负担(此龙某已预交,由廖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元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