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退休,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届满,被告要求再延迟三个月还款。之后,被告被逮捕,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因刑事拘留后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待本市卢湾区永业公寓商品房解冻后予以出售,优先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以购买本市卢湾区永业公寓商品房为由,于2007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后,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期届满时,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要求再延迟三个月还款。之后,2008年1月14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并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2009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2010年4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称其名下本市卢湾区永业公寓商品房产权已被刑事一审法院查封冻结,表示在法院解除查封后,通过房屋买卖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现无力偿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身份证、户籍资料、(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虽在服刑期间,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之诉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应返还孔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云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徐明辉
书记员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