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某、任某、牛xx到山西省沁水县X乡,将山西省沁水县X村民张某x打伤,抢走张某x价值4396元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和现金1000元。
199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某、任某、牛xx在辉县X村X路上,将李某、张某x驾驶的一辆解放牌汽车拦住,抢走现金264元和上海牌手表一块。
1991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某、牛xx、苗xx,驾驶苗xx的机动三轮车,在辉县X村X路上,强行将何公银拦住,抢走何公银手表一块、食某、汽油各一壶、折叠伞一把、衬衫一件、八某香烟、现金20元。随后四人驾驶三轮车又到辉县X乡X路上,将田某价值300元的28型凤凰牌自行车抢走。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郭某、任某、牛xx等人证言;4、书某、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抢劫张某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张某乙是主动投案,且系从犯、初犯,悔罪表现突出,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交被害人,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1年7月21日,牛xx(已判刑)称到山西省要账,纠集郭某、任某(二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乙乘车同往,行至山西省沁水县X乡时,租用山西省沁水县X村民张某x的机动三轮车,当车行至沁水县X乡一偏僻处,四人预谋劫取张某x的机动三轮车。四人借口让张某x停车,牛xx假借拿出50元付车费,当张某x打开工具箱准备找钱时,张某乙上前将张某x手中的钱抢走,四人对张某x拳打脚踢,郭某用三轮车上的摇把将张某x的头部打伤。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和牛xx持刀伙同郭某将张某x强行带至附近山上,用牛xx和张某x的腰带将张某x的手脚捆住、嘴塞住,装入一个麻袋内,扔在山上。后四人驾驶劫取的价值4396元的机动三轮车和1000元现金逃离现场。案发后,机动三轮车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
2、证人证言:(1)同案犯郭某供述,1991年农历7月份,其和牛xx、张某乙、任某去山西省为牛xx要账。第二天,其四人就趁车来到山西省沁水县,在路上,租了一辆三轮车,在车上,四人预谋抢劫三轮车,当车快走到山边时,牛春喜拿50元给司机,司机拿钱准备找零钱,张某乙上去夺司机手里的钱,牛xx、任某和张某乙一起打司机,其拿车上的摇把夯了司机头部一下致流血。张某乙、牛xx拿出两把菜刀逼司机上山,其也跟着上山了。任某在山下看车。牛xx解下腰带,又解下司机的腰带,他们二人将司机捆住,其又回到车上拿绳子,他们二人把司机捆紧了,张某乙说用麻袋将司机装起来。后牛xx说抢了钱。其开着三轮车返回辉县了。后任某将车卖给韩某庄的人了,卖了2500元,其分了590元。
(2)同案犯任某供述,1991年一天,牛xx喊其和、张某乙、郭某去山西要帐账到山西后,其四人租了一辆三轮车,在车上,郭某说要弄车,其三人同意。走到半路,司机要车钱,牛xx拿出50元让司机找钱,司机准备找钱时,张某乙上前夺司机手中的钱,牛xx也上前帮忙,郭某拿摇把照司机头上夯了一下,牛xx、张某乙就拿出菜刀,用刀背照司机背上砍了两下。他们三人将司机推着往山上走,张某乙、牛xx拿刀照司机背上拍,吓唬司机。走了三四米,张某乙回来拿了条麻袋上山了。听郭某说用腰带将那人捆住,装入麻袋里了。后听牛xx说抢了钱。其联系将车卖了2600元,四人平分了。
(3)同案犯牛xx供述,1991年七八某份,其喊上张某乙、郭某、任某去山西要帐账其四人到山西省沁水县境内后,以40元的价格租用了一辆三轮车,行走中,其四人预谋抢劫三轮车,到了一个偏僻处时,张某乙让车停下,张某乙和郭某跳下车打司机,郭某拿车上的摇把夯了司机头部一下,张某乙、郭某又将司机拉到山上,张某乙、郭某用腰带将司机捆住。其四人将三轮车开到辉县后,先放到其我姐家,后任某将车卖给北云门韩某庄的人了,后给了其500元。
4、被害人张某x陈述,1991年7月21日,其开三轮车去固县乡粮站交罢公粮,开车走到半路时,被四个河南口音的年轻人拦住,说要租车去十里乡,其就开车送他们前往十里乡X乡后,他们又说去东峪村,当车走到半路一偏僻处时,他们喊停车,其就向他们要车钱,其中一个人拿一张50元的钞票,其拿钱刚要找钱,其中一人上去把钱从其手里抢走了,同时有人拿刀将其的钥匙链用刀割断了,其中一人用摇把夯其头部一下致流血。其他三人对其拳打脚踢。接着有两个人拿刀放在其脖子两侧,逼其上山,到山上,有个人解下自己的腰带将其的手捆住,又解下其的腰带,有人将其跺翻,捆住其双脚,撕下其口袋布塞住其嘴,他们将其装入麻袋。其金蛙牌机动三轮车和1000元现金被抢了。
5、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供述,1991年前后大致是夏季,其和郭某、任某、牛xx坐火车到山西省沁水县帮牛xx要帐账后在当地租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回辉县,途中,让司机停车,牛xx交车费,发生口角,其四人将司机抢劫了,其和郭某、牛xx叫司机往山上走,到山之后,郭某、牛xx就用绳将司机手和脚捆住,接着牛xx用麻袋往司机头上一戴,将那个司机的机动三轮车和他随身携带的钱都抢走了。郭某将机动三轮车开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某、牛xx、任某在辉县X村X路上,以趁车为名,将李某、张某x驾驶的一辆解放牌汽车拦住,将李某、张某x强行拉下驾驶室,劫取现金264元和上海牌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郭某供述,1991年秋,其和牛xx、任某、张某乙在赵某小寺村X路上,拦住一辆解放牌汽车,其从驾驶室里拿了个摇把,牛xx、张某乙上到驾驶室里搜,抢了一个包,里面有200多元。其抢了副驾驶5元钱。牛xx从副驾驶司机手上抢了块手表。其四人平分每人50元。
(2)同案犯任某供述,199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牛xx、张某乙、郭某到辉县X村X路上,以趁车为名,拦住一辆解放牌汽车,将车里人强行拉下驾驶室,抢走现金200多元和上海牌手表一块。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x陈述,199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开一辆解放牌汽车去赵某三河店拉沙,回来走到赵某小寺村X路上时,有四个年轻人拦住车,说要趁车,他们将其和李某拉下车,其中一人在车上乱翻,另外三人在打李某,李某说他们抢了李某的一块上海牌手表和提包,包里有200多元现金和欠条等物。
(2)被害人李某陈述,199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司机张某x开一辆解放牌汽车走到赵某乡X村X路上时,被四个人拦住,劫取现金264元和上海派手表一块。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供述,1991年前后,其和郭某、任某、牛xx到赵某乡X村X路上,拦截一辆拉沙车,劫取现金、手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1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郭某、牛xx、苗xx,驾驶苗xx的机动三轮车,在辉县X村X路上,强行将何公银拦住,劫取何公银手表一块、食某、汽油各一壶、折叠伞一把、衬衫一件、八某香烟、现金20元。随后,四人驾驶三轮车又到辉县X村东附近的公路上,见冀屯乡村民田某和韩某敏在路边,对韩某敏进行殴打,四人将田某价值300元的28型凤凰牌自行车劫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同案犯郭某供述,1991年秋天,其和牛xx、苗xx、张某乙四人开着苗xx的三轮车,到峪河镇X路上,劫取一人手表一块、食某等物品。随后,其开车没走多远,又碰见一男一女在路边,其四人下车,对二人进行殴打,苗xx将那女的自行车抢走了。手表在张某乙手中,自行车在牛xx家里。
(2)同案犯牛xx供述,1991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郭某、张某乙、苗xx开苗xx的三轮车,在峪河镇附近的一条公路上,抢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一壶油和其他一些东西,后开车到冀屯乡X路上时,看见一男一女在路边谈恋爱,其四人抢走他们一辆自行车。
(3)同案犯苗xx供述,199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牛xx、张某乙、郭某到峪河镇X路上,抢走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两壶油,一把伞、一件衬衫、一块手表等。候开车到冀屯乡X路上,见到一男一女在路边谈恋爱,将那女的自行车抢走。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xx的陈述,1991年7月18日晚上,其骑自行车走到姚屯附近的公路上,被四个人殴打,抢走两壶油、八某、一把伞、一件衬衫、20元现金和手表。
(2)被害人田某陈述,1991年7月18日晚上,其和韩某推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在冀屯乡X路上行走,被一辆三轮车追上,自行车被抢走。
(3)被害人韩某陈述,1991年7月18日晚上,其和田某推一辆凤凰牌28型自行车在冀屯乡X路上行走,被一辆三轮车追上,其被殴打,田某的自行车抢走。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供述,1991年前后,其和郭某、牛xx、苗xx,开着苗xx的机动三轮车到峪河镇一地方,在公路上实施了抢劫,抢了一辆自行车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合证据:书某1、张某乙的户籍证明;2、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0月25日,张某乙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投案;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本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抢劫张某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因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新中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某乙伙同郭某、牛xx、任某抢劫的财物中有1000元现金,其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系初犯的辩解意见,张某乙多次实施犯罪,该辩解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