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4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盗窃于2011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6月23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决定逮捕,登封市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脱逃,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279-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姬莉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国道207线登封市X路口西100米处,盗走铝质嵩山地质遗迹保护广告牌3块,后以450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刘某甲。经鉴定,被盗广告牌价值共计1050元。
2、2011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苗某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张庄村尚××石料厂盗出铁锤100个,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去接应、转移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铁锤价值共计1300元。
3、2011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苗某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张庄村尚××石料厂盗出锷板4块,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去接应、转移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锷板价值共计1200元。
4、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苗某某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南菜园安置小区工地,盗出钢筋100公斤、钢管扣98个,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前去接应、转移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筋、钢管扣价值共计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景××、尚××、许××、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景××、尚××书写的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苗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参与次数等情况,分别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