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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闫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高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号X单元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2003年6月因敲诈勒索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2007年2月因吸毒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0月解除劳教;201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街X号附X号。2010年4月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9日释放;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该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闫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对二被告人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卫立民(另案处理)长期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二人预谋盗窃。2010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二人来到汉中市X组李建军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停放于此处的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联系到闫某后,在东关磨子桥附近将所盗的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某。被告人闫某在明知该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闫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作为二手车出售给张某,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经评估,被盗白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025元。破案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闫某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马某供述。2、被告人闫某供述。3、被害人钟某陈述。4、证人张某证言。5、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7、辨认笔录。8、相关照片。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12、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7)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3、汉台区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4、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6、汉中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17、汉中市汉台看守所(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8、陕西省汉江监狱(2006)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闫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于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6年10月减余刑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于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对其此次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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