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乙,系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季刚、张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堂,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岑子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岑子村委于2010年11月19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2009年6月21日王某哲、梁有绪与赵某签订的村办幼儿园承包合同。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岑子村委不服,于2011年8月18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田季刚、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村办幼儿园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委所有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办幼儿园,被告每年向原告交承包款1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4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13日借被告x元,该款不计息抵幼儿园承包费。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村办幼儿园承包合同将承包费增加200元即每年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履行租赁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办幼儿园是否违法应有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岑子村委上诉称,签订承包合同是前任村主任王某哲的私人行为,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属无效合同,应予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答辩称,合同合法有效,也交了承包费,应继续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6月21日的合同效力如何应如何处理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赵某管理的岑子村幼儿园无办学许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符合法定条件。经查,岑子村村办幼儿园无办学许可。上诉人岑子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签订的幼儿园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上诉人岑子村委将其所有的房屋、场地租赁给赵某办幼儿园。被上诉人赵某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不存在违约情形。为保障合同稳定性,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对上诉人岑子村委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