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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因与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因与郑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给付保险金x.3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20时许,陈振雷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X路巡警队门前时与内黄某第四中学骑自行车人侯寅华相撞,造成侯寅华受伤,肇事后陈振雷驾车逃逸。2008年11月2日,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雷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寅华无责任。

侯寅华受伤当日于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8200.45元,2008年3月29日,转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85天,花医疗费x.1元,院外购药2193.1元,2008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颈3、4椎间盘突出症,胸8、12椎体骨折,胸腔积液(少量),头面部软组织伤,建议佩支具下床活动,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8年6月24日入住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被诊断为颈3、4椎间盘突出内固定术后,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椎体下缘撕脱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7788.63元,2008年11月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在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10月1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1200元,支付交通费用290元,陪护床租赁费830元,为配合康复治疗,2008年4月21日,购买胸腰支具一套950元;购买风油精两瓶8.5元。2008年6月23日,内黄某公安局法医接受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侯寅华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并出具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8]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检验情况:右颈部有6.5cm长横行手术刀口疤痕,四肢活动自如,CT(x)(x)示:胸8椎体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MRI示:胸8、12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已行内固定术)。OR片示:胸12椎体骨折,CT(x)示:胸8、12椎体粉碎性骨折。OR(x)示:L3椎体骨折。根据损伤,结合案情,分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适时取内固定物。2008年11月4日,郑某某与受害人侯寅华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自愿赔偿侯寅华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x,此事故一次性了结,郑某某赔偿后,因本事故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益由郑某某享有。当天郑某某将赔偿款全部付清,侯寅华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13日,郑某某为申请理赔准备材料,郑某某和侯寅华向内黄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赔偿协议的公证,内黄某公证处出具(2009)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签名、按手印属实,该协议于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名、按手印之日起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郑某某,该轿车在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侯寅华为内黄某第四高级中学教师,2008年1月、2月应发工资均为1557元;侯寅华的丈夫吴保山为内黄某物价局工作人员,2008年1月、2月应发工资均为1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被投保交强险,现陈振雷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该车所有人郑某某对受害人侯寅华超额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在该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郑某某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侯寅华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x.28元(8200.45+x.1+2193.1+7788.63+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227天×10元/天),营养费2270元(227×10元/天),合计x.28元,因该费用超出了该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规定,故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赔偿郑某某x元。因郑某某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x、x)均系2007年l0月28日出具的,当时事故还没有发生且郑某某也没有提供时间是打印错误的有关证据,故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侯寅华的误工费x.91元(1557元/月×12个月÷365天×227天),护理费x.54元(1986元/月×12个月÷365天×227天),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3元(x.05×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康复费958.5元(胸腰支具950元、风油精8.5元)、住宿费(陪护床租赁费)830元,合计x.25元。该费用未超出该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规定,但郑某某请求的该项数额为x.3元,故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赔偿x.3元。因郑某某提供的6张榆次至安阳、安阳至太原等火车票(466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辩称的受害人侯寅华和其丈夫均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已是足额发放且郑某某已经赔偿,故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辩称的受害人的伤残评定系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该门诊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不构成伤残的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委托作出的,不是在诉讼中受害人或郑某某私自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真实可信,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于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拒赔形成诉讼,故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合计x.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负担。

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受伤者侯寅华为内黄某四中教师,护理人员吴保山为内黄某物价局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其二人应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其二人虽提供了工资表,但仅为事故发生前2个月,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承担并不存在的误工费x.91元、护理费x.54元不当。2、按照交强险的相关约定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不承担对郑某某并不存在的误工费x.91元、护理费x.54元,合计x.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因该机动车的驾驶员陈振雷在保险期间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侯寅华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怠于向受害人侯寅华履行赔付义务,致郑某某先行向受害人侯寅华赔偿x元,原审依据郑某某提供的受害人侯寅华及护理人员吴保山的工资表核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且受害人侯寅华及护理人员吴保山扣发工资与否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上诉主张原审判令其承担并不存在的误工费x.91元、护理费x.54元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承担其在本案中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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