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高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丁、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高某戊系夫妻,被告高某乙系被告张某丁、高某戊之子。原告与三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2月26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某丁、高某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高某乙到原告家先后将原告的儿子及原告打伤。被告张某丁、高某戊也进入原告家中参与殴打原告。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花费门诊费2453.4元,自2009年4月2日至4月29日期间在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另原告还有其他相关损失。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高某乙、张某丁、高某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40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审理期间,三被告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被告撤回上诉。原告自2009年4月29日后继续在河南中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136.44元(包含被告已赔偿的5000元)。对于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IX)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不服,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书面答疑。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lO日出具一份《答复》,认为: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应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其他案件(如故意伤害、医疗纠纷、意外伤害案件等)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三被告因邻里纠纷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该事实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三被告已连带赔偿了原告前期的损失,对原告后续发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3136.4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24元,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应为x.62元【x.56元"年×20%×(20年-2年)】。该诉请过高某乙分,不予支持。3、要求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费用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和他人损失的数额,不能证明该损失系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被告高某乙并非是被原告诬陷判刑,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47.9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张某丁、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三被告之间对原告张某丙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某丁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586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59元,被告高某乙、张某丁、高某戊负担1427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宣判后,被告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邻里纠纷,被上诉人张某丙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加以认定,有失法律公平。本案鉴定结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某,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生效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为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证。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上诉人高某乙和原审被告张某丁、高某戊因邻里纠纷殴打被上诉人张某丙,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丙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0日已经对此答复如下:职工工伤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应统一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其他案件(如故意伤害、医疗纠纷、意外伤害案件等)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2006)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