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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连成公司)诉某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连成公司)诉某告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史瑞芳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略)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迄今为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仍欠原告x元未付(其中包括剩余货款x元和安装费用x元)。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验收等程序,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完全没有继续安装的意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扣除安装费后的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付。特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成立,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70%的货款,即x元,剩余货款x元只有在设某安装完成后支付,其中10%的余款应当在设某运转后一年后付清,现在设某还没有安装,因此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含附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5月30日安装完毕;2、2011年3月2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由于被告土建正在施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长达四年未安装,责任不在我方;3、2009年9月24日补充协议,证明对方在没有按合同如数履行70%的到货款义务,现进行重新约定和催讨剩余货款,原告对被告安装进度进行催督,并保证在接到被告安装通知后,三天内到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并保证安装后能正常运行,双方对到货的货物进行了货物清点和登记,并约定由被告保管;4、2007年10月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就安装费用问题与新乡当地两家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工程总造价为x元,证明当时安装部分的市场价。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含附表)一份,主要证明合同的价款和付款的方式及时间;2、2009年9月24日补充协议(含附件)一份,证明x元的货款是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支付,余款的支付时间是在设某安装验收后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26日,连成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额为(略)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供货设某为潜水排污泵及配套电机、机械格栅、皮带输送机等设某管材,交货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30日安装完毕,验收方式为由连成公司、设某、监理方及业主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货到付到合同价的70%,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付到合同价的90%,余款自运行一年后付清。2009年9月24日,连成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开发公司只负责X号泵站设某配件箱子数量,不负责设某及箱内配件是否齐全和完整,协议签订后开发公司支付连成公司x元设某工程款,余款待设某安装时再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开发公司收到连成公司供应的设某管材后,共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x元,尚欠连成公司x元(包括货款和安装费)。开发公司至今没有继续安装的要求,经连成公司多次催要扣除安装费x元的货款x元未果。

本院认为:连成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连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的义务。由于开发公司长达四年之久没有继续安装的要求,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连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安装费用的市场价x元,因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价x元予以采信,故开发公司应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x元-x元=x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连成公司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某乙起诉某日起计算。开发公司的辩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某费4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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