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4500元,言明2个月归还,逾期未还,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9日由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杨某现金叁万肆仟伍佰圆整。”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欠款人民币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延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