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01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7月31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8月22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许昌市X区西关办事处三李某河堤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一包,欲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称重0.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乙和吸毒人员李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及毒资照片,许昌市X区分局扣押涉案毒品及毒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乙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