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阳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阳某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阳某某,广西寿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40分,被告人伍某驾驶无牌号力帆小轿车搭载韩XX、邓某、伍XX,由桂林往阳某方向行驶至321国道x+94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至道路X路外碰撞路树,造成韩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主动报警并到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韩XX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韩XX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韩XX家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户籍证明,证人邓某、伍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