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
申请复议人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辉公司)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淇滨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聚辉公司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及(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聚辉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裁定受理,并由省高院主持听证调解,双方对支付款项数额仅相差两三千元。且聚辉公司已答应支付x元,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形,故请求撤销(2010)淇滨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5月15日依法向聚辉公司送达了(2010)淇滨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聚辉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虽然聚辉公司就该案的执行依据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裁定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聚辉公司存在拒不履行生效的(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阳市聚辉物资有限公司的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