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陈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照被害人赵某陈某,物证被抢项链一截、作案工具摩托车(系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陈某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陈某经事先合谋,于2010年7月8日驾乘摩托车窜到岑溪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当车开至岑溪市X路“亚海羊肉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正在买菜的赵X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陈某即将车开到赵某身后,坐在车后的廖某乘赵某备之机伸手抢夺赵某项链,项链被扯成两截,赵X伸手将廖某住,陈某大油门企图逃跑,赵某住不放,并将廖某、陈某连车带人拖倒在地,陈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廖某被当场抓获。赵X在现场拾回被抢项链的一截(价值人民币5732元),另一截未找到。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廖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廖某、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陈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是因家庭贫困所迫才实施抢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廖某、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廖某、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陈某在庭上提出抢夺的数额不属于“数额巨大”的问题。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而本案抢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32元,属“数额巨大”,陈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是家庭贫困所迫才实施抢夺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陈某所具有法定情节,并充分考虑到陈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陈某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陈某辩解因家庭贫困所迫才实施抢夺,其实施的非法行为明显与国家法律的禁止性某定相悖,构成刑事犯罪理应受到刑法的惩处,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周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