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现年34岁。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27岁。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一○年三月四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买房协议书,被告卖给我位于临颍县商贸城的五楼房屋一套,面积为148平方米,购房价款x元。买卖成交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面积少20平方米,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返还多付的20平方米的房款,为维护其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返还20平方米的房价款x元无事实依据。二○○六年十一月我是从他人宋广宇手中买了这套房子,并对该房进行了地板、墙面、电路、灯具、室内外门窗全面改造和装修,作新房使用的。我买房时也是一口价买定了,我住了三年多,从不知道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之事。我与原告签订的是二手房买卖协议,都是按房管局原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转卖的,我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买房之前不但对我的房产证查验,还曾多次对该房现场查看,和我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也是一口价搞定,按套计价为x元,双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每平方米的售价,原告诉称按20平方米返还房款属子虚乌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在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购买宋广宇位于临颍县X路经贸委家属楼,X幢第五层X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有买卖契约一份)。二○一○年三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张某甲又从被告张某乙手中购买该楼房,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标明了:房屋住址,建筑面积148平方米,房屋总金额x元。原、被告的房屋买卖成交后,原告已搬进该房居住。原告诉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实际面积与建筑面积不符20平方米,诉讼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不符20平方米的相关有效证据),且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被告在答辩中辩称:“被告也是买的二手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存在不足20平方米,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即便如此,被告辩称也不属本人所造成的,本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应返还任何款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已成交。
2.临颍县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一份,证明实际建筑面积与房产证上的面积不符。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2.被告张某乙买宋广宇的房地产契约一份,宋广宇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卖的二手房。
3.被告张某乙提供上下相应的一楼李广伟的住宅(房产权证),建筑面积148.37平方米,三楼郭俊平的住宅(房产权证),建筑面积148.37平方米,四楼牛超的住宅(房产权证),建筑面积148.37平方米,五楼张某乙(宋广宇)的住宅(房产权证),建筑面积148.37平方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临颍县房产局绘制并颁发此证,属临颍县房产局的职权范围,被告本身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购买被告张某乙房屋一套,价款x元,原、被告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并已成交,且原告已搬进居住的事实存在。后原告认为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不符20平方米。本案原、被告买卖房时,依据房产权证及原告实地查看后购买,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该房产权证所标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商品房屋面积包括,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面积与房产权证的面积少20平房米的主张。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申请鉴定其房屋建筑面积是否与房产权证所标示的面积一致,原告未申请。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平方米的房款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