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23日。
辩护人张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凯飞(已判)共谋盗窃后去到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北矿,二人持刀对该矿保安姜XX威胁后,将该矿价值人民币591元的钢管3根分别抬至矿外时被该矿保卫人员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称:其不是在现场抓获的,是在回家路上抓获的,张凯飞抢劫其不知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使用过暴力,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凯飞(已判)共谋盗窃后去到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北矿,张凯飞手持从李某某处要来的单刃折叠刀,单独和伙同李某某两次对该矿保安姜XX威胁后,将该矿价值人民币591元的钢管3根分别抬至矿外洗煤厂,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分别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凯飞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任XX、代XX、姜XX、王XX等人证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凶器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凯飞共谋盗窃公私财物,在盗窃过程中,张凯飞单独和伙同李某某两次持刀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并追赶保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