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程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生于1963年4月26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第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从本村村民袁XX处受让一处宅基地,当时就着手盖房,盖至一层时(未上板),因到外地做生意,房子没有再盖。2008年12月,我回家发现房子盖至三层,经打听得知第三人程某某欺骗村委会和有关部门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以程某某名义盖的。我向村里及有关部门反映,村里制止了程某某继续盖房,我又了解到,第三人欺骗有关部门,将应发给我的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涂改,领取了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孟津县,不是禹州市X乡X村集体成员。原告也没有法定的取得该宗土地的方式。第三人大槐村集体成员身份已得到该村认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法定依据,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口早在2008年1月24日就已经迁到孟津县,对其家乡的土地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系我妻兄,其虽在外经商,但经常回禹州看其父母。1996年他将两间地皮转让给我,我就建成了两间简易房并住在里边,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清楚的,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1996年原告因急用钱,将其买别人的两间宅基地卖给我,给我打了6000元的收据,政府也是依据原告给我打的协议和收据才为我颁的证,因此我也没有欺骗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原告房产已卖给我,已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2、大槐村委会证明1份;3、禹集建(99)X-X-X号土地登记册1份(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4、(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5、家族谈话录音资料2份,赵XX、赵某XX二家人谈话录音资料1份及录音光盘3个(该3个光盘宣判时退还赵某甲);6、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登记册1份,土地登记规则1份。以此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某合法。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得派出所出具的赵XX户籍注销证明1份;2、高XX、程XX、高XX、高XX的证言各1份;高XX、程XX原审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3、协议书1份,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异议认为其客观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异议认为土地转让应经有关部门批准,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认为:约定侵犯别人权利,约定无效,对第三人无效。第三人异议认为:调解书把我的财产约束到他们名下无效,调解书中有婚前无财产内容显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异议认为:3份谈话记录真实性有待核实,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推不翻协议,谈话是在协议找不到情况下和稀泥式谈话,不免有委曲求全的情理。证据5中的录音光盘,被告及第三人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录音,很难辨别真伪,人数众多,声音嘈杂,无法辨别谁说的,在调解过程某,达不成共识时,一方作出的让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有些是我第三人声音,有些不是,中间截的有,商讨价格也未达成共识,原告有点诱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谈话是在双方协议找不到情况下形成,家常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说明假离婚假协议,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签协议后程某某就住进去,直到原告起诉,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程某某”的名字均系由赵某甲涂改而来,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赵某甲,缺乏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无公告,且整套档案材料无一处显示日期、土地权属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大槐村村民,且该证明形式上也存在瑕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属证据交换庭后提供的证据,我方取得土地时是该村村民,迁出时是08年,09年又迁回,是大槐村村民,有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据2高XX、高XX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高XX、程XX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且均系听说土地买卖,也不能采信;证据3的协议是假的,是为欺骗前妻,且并未真正履行,程某某是在看房,并未取得房子产权,程某某是外村村民,土地所有权不允许买卖,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原告赵某甲从本村村民袁XX处受让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受让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受让手续。后该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程某某,赵某甲及其妻张XX与程某某签有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此有赵某常(长)(甲方)门面房两间(没有上板)现转让程某某(乙方)价钱六仟元,条件如下,如果在1997年年底没有赎回来,此房权永远属程某某所有,赎房时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在一年内赵某常(长)把钱交给程某某时,程某某必须把房子退还给赵某甲。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如果单方撕回(毁)协议,按经济的百分之二十赔款。赵某甲、张XX在甲方签字、捺指印,程某某在乙方签字捺指印,张XX、万XX在公证人处签名捺指印。1999年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程某某颁发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程某某”的名字均由“赵某甲”涂改而来,且相关表册及使用证均无注明时间。2008年程某某翻建房屋,赵某甲予以制止,后得知禹州市人民政府已为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赵某甲户籍于2008年1月24日从禹州市X乡大槐树赵某X组迁至河南孟津县X镇信用社。2010年2月3日又办有住址河南省禹州市X乡大槐树赵某X组的身份证。赵某甲与程某某之妻系兄妹关系,程某某户籍在禹州市X乡X村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时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中“程某某”的名字涂改为“赵某甲”。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甲,故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户籍迁出为由,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档案材料无故缺少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相关表册发生多处涂改,使权利主体无故发生变更,且第三人程某某非张得乡大槐树赵某村民,被告将大槐树赵某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给程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程某某颁发的禹集建(99)X-X-X号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