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不满前妻田×与其离婚,便想杀死田×后自杀。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根绳子打好活套并购买一瓶“克无踪”农药来到卫辉市文苑小区楼下田×所开的理发店内,与田×商量和好未果后,在该理发店里屋趁田×不备,用绳子勒住田×的脖子,并用砖头照田×头部砸,自感田×已死亡,便拿农药自杀时被一名前来理发店的女顾客劝阻。此时,田×从里屋跑出并求救。经鉴定,田×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田×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绳索一根、砖块一块,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于××、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离婚而心存不满,采用勒脖子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虽系杀人未遂,但也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又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