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长松、史岩将停放在红泥湾镇高庄东头用于修路的一辆拖拉机及车斗内存放的24块钢模盗走,三人连夜将拖拉机及钢模;拉至光武路高久山的废品收购点变卖时,被前来寻找的失主吴XX当场发现。吴XX将拖拉机及钢模追回。经鉴定,拖拉机价值7000元,钢模价值576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长松、史岩将吴XX停放在红泥湾镇高庄东头用于修路的一辆拖拉机及车斗内存放的24块钢模盗走,拉至光武路高久山的废品收购点变卖时,被前来寻找的失主吴XX发现并将拖拉机及钢模追回。经鉴定,三轮车价值7000元,钢模价值5760元。2010年9月19日,吴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郭长松、史岩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失主吴XX的陈述,证人郭XX、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全部退回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