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8日20时,被告人樊某、任某甲经预谋后,窜至市三维肯德基店内,由任某甲望风,樊某将被害人赵某丙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133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人工湖附近,趁被害人任某丁不备,将其一个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570元现金,一部影立方牌DV(价值254元),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73元)。后将该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乙人陈述;被告人樊某、任某甲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任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任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任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甲辩解: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任某甲经预谋后,窜至市三维肯德基店内,由任某甲望风,樊某将被害人赵某丙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银灰色诺基亚N95型手机(价值133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樊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在周庄路口碰到了任某甲,我们就在一起商量出去转转偷点东西,后来到三维肯德基餐厅,我看见在厕所洗手间旁的儿童乐园那坐着一个女子,她上衣口袋内有一部手机,我就在洗手间和任某甲商量偷这部手机,我让任某甲在旁边给我望风,我右手伸进这名女子上衣口袋将手机偷走,我和任某出来再百货大楼十字口西北角,有一个收手机的,卖给他了,得了600元,给任某甲分了300元。是一部灰色诺基亚N95手机等情节。
(二)被告人任某甲供认:当天晚上7点我在周庄路口碰到了樊某,我们就说到三维附近偷点东西。8点,我们进到是为肯德基店内,边走边看,观察有什么可偷得东西,在洗手间的时候,樊某让我给他望风,我看见他在厕所旁边的儿童乐园旁的一位女子旁边,几十秒樊某出来,我也跟着出来,樊某说偷了一部手机。樊某在那解放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地方,樊某卖的,他给我了300元等情节。
(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2009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带着孩子到三维肯德基餐厅吃东西,领着孩子坐在“儿童乐园”西边靠墙的位子上,N95灰色的诺基亚手机放在其上衣右口袋里,后发现手机不见的事实。
(四)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事实。
(五)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窜至焦作市缝山针公园人工湖附近,趁被害人任某丁不备,将其一个棕色提包盗走,包内有570元现金,一部影立方牌DV(价值254元),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73元)。后将该手机以7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樊某供述:2010年7月份,我在缝山针公园想偷点东西,转到人工湖东北角,看到有一个长椅上坐一对情侣,女的侧后方放一个棕色女式包,我趁他们说话时,把包偷走了。到一个山洞,打开包发现里面有一个灰色的DV,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四、五百元现金。手机“小超”以70元收走等情节。
被害人任某丁陈述:2010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坐在焦作市缝山针人工湖东北角的长椅上,将包放在身后,10分钟后发现该包被盗的事实相吻合;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女友任某丁在缝山针公园人工湖东北角的长椅上坐的时候发现其女友的棕色皮包被盗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以7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部诺基亚2610手机的事实;
并有被告人樊某带领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其照片;
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对被告人樊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樊某、任某甲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证明,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樊某参与2起,价值2227元,数额较大;任某甲参与1起,价值1330元,数额较大,且二人均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任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任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辩解没有预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任某甲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樊某、任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胡福平
审判员李某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