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随母亲生活后,被告一分钱的抚养费也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女儿带走,离婚后小孩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到2010年的5月初,抚养费应该减除两年的抚养费,另外抚养费也过高,应按原告起诉之日每月按100元计算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8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王某某与被告协议,原告张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暂时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给王某某x元时,王某某将女儿张某甲带走,该协议并经临颍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张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至2010年4月底,后原告张某甲跟随王某某生活,被告张某乙与王某某离婚后抚养原告张某甲一年零八个月,王某某将原告领走后,被告张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双方引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辩称抚养费过高,应按每月100元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时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原告张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给付抚养费x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原告跟随被告生活酌定为一年零八个月,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有协议,但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应从抚养费总额中予以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x元(x元-x元÷10年÷12个月×20个月)。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