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34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X街与建安大道交叉口向东30米处时,与被害人陶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闫某每x血液含乙醇191.23。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