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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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代理检察员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以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9月24日16时许,杨XX在岑溪市X村X路即被告人杨某乙房屋旁边铁路处工作,杨某乙便找到杨XX,质问杨XX是否向别人说其偷拿了铁路施工队的工具,杨XX否认此事,杨某乙即用手殴打了杨XX,致使杨XX的头部、胸某、腹部受伤。经鉴定,杨XX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杨某乙上诉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杨XX诬告其盗窃而起,当其质问被害人诬告这件事时被害人先用脚踢其,再相互打起来,在事发后3小时其向公安机关自首,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其是过失伤害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6时许,上诉人杨XX在岑溪市X村X路即被告人杨某乙房屋旁边铁路处工作,杨某乙便找到被害人杨XX,质问杨XX是否向别人说其偷拿了铁路施工队的工具,杨XX否认此事,杨某乙即用手殴打了杨XX,致使被害人杨XX的头部、胸某、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乙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其在杨某乙房屋附近的铁路工作。下午4时许,杨某乙找到其,二话不说就用手揪住其的衣领,用手打了一拳其头部、心胸,后杨某乙将其推落在地上,用手拳打其背部,然后又揪住其衣领将其拖起来,用手打其肚腩,其感觉非常痛,这时,杨某乙的老婆就过来了叫其不要打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其听到其丈夫杨某乙与人争吵,其到屋旁边见到杨某乙打一掌一名中年男子,那男子还手打了一掌杨某乙,之后就相互殴打,俩人都抱在一起倒在地上,都是用手拳打的。打了大约1分钟,其上前推开其丈夫,就叫不要再打了,但杨某乙不听,其就先回家了。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几个人在工作,杨某乙来到铁路边,见到杨XX就用手抓住杨XX的衣服,问杨XX和杨XX讲了什么,杨XX没有出声,杨某乙就用手打杨XX的脸部,用脚踢杨XX的胸某。杨XX睡落在地上,感觉是有点痛。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杨XX、胡XX、刘XX等四人在铁路边工作,杨某乙问其杨XX在哪里,其讲杨XX在上面工地。后来,其在远处看见杨某乙抓住杨XX的衣领后用手打杨XX,打了几分钟,杨某乙老婆过来就不打了,具体打了杨XX什么部位其不清楚。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杨XX、胡XX、陈XX等四人铁路边工作。杨某乙找到杨XX,二话不说就抓住杨XX的衣领,用拳头打杨XX,具体打了什么部位其不清楚,杨XX没有还手。

(三)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村X路X路草地,杨某乙对殴打杨XX的现场进行指认。

(四)鉴定结论

岑溪市公安局公(岑)鉴(伤情)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杨XX的损伤符合被外来暴力致伤外来暴力(徒手类)所致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五)书某

1、户籍证明,证实杨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杨XX入院情况及病情。

(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其见到杨XX在其房屋旁边的铁路上工作,其即问杨XX是否与杨XX讲过其偷拿了工地的工具,杨XX否认此事,其很恼火,便揪住杨XX的衣服,用手'd了两巴掌杨XX的脸部,杨XX用头顶住其,其用手将杨XX推跌落在地上,然后又打了杨XX背部一拳,此时,闻讯起来的妻子将其拖开。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认为杨某乙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以及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乙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有自首情节,原判认定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罪不当,其是过失伤害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是由上诉人杨某乙一人引发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对于上诉人杨某乙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害方的报警,于案发次日上午将杨某乙抓获,上诉人杨某乙认为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对于杨某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过失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是过失伤害罪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予以区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构成过失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造成他人的身体伤害,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在质问被害人是否向别人说其偷拿了财物而被害人否认此事后,即殴打被害人致重伤,上诉人杨某乙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其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过失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刑法规定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并考虑到其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恰当,其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某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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