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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系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2月9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3月5日鉴定结束。并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某某,从事为被告运送顾客的工作。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顾客送到拍石头后,突然遭遇外来侵害,以致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双下肢截瘫。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民事内赔偿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增加至x.82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运输顾客;2、原、被告共同参与赌博活动,在公安抓捕过程中,原告受伤;3、即便是被告雇佣原告,当时原告已运输顾客结束,原告在逃走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提起国家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损失的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郭××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在拍石头乡X村参与赌博被抓。有两辆车接人,车应该是放哨的。

2、2008年12月4日公安机关询问范××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因2008年12月3日晚其在一个牌九场上参与赌博被抓,赌场是向来(香来)的,其和邓××坐出租车到牛骨湾庄口,场上的一辆QQ车拉他们到场上。

3、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闫××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因其为赌场“放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其和高庄乡X村一个姓杨某一块放风,其是郑某某的舅舅,赌场是郑某某的。2008年12月3日晚上九点多,其和姓杨某坐一辆红色QQ车在牛骨湾村北边“放风”。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车,他们想弄清楚是什么车,就迎过去了,当两车快相遇时,他们看清是公安局的人,姓杨某赶紧调头,但车掉进了路边地里,出不来了,姓杨某打开车门向东跑,跑出十几米掉下岸了,岸有三、四米,把姓杨某摔伤了,我也被抓住了。姓杨某看到公安局的人来抓赌了,他想通风报信,又不摸地形,所以掉下岸了。

4、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程××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和崔二、小明为赌场“放风”,其“放风”一晚上一百元,赌场是郑某某、洋洋开的。

5、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为赌场“放风”被传唤。

6、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崔××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为赌场放哨,一晚上一百块钱。

7、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邓××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因去郑某某、小同的赌场上被公安机关传唤。

8、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杨某某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巡警队到拍石头乡X村抓赌,其看到有车过来,就迎过去,看看是谁的车,一看是防暴队的人,其开车就跑,最后跑到无路的时候,其打开车门跑下车从涯上其怕被处理,自己跳了下来,摔伤了,腿动不了了。其负责用QQ车接送人,每天300元,不分红,车上还坐着郑某某的舅舅。赌场开了半个月左右。

9、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杨××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其和香来、小同、小玲一起开设了赌场,其和小玲是昨天才入得股。闫观红和程文中“放风”,杨某某开自己的QQ车负责接送人,小同、香来给“放风”、负责接送的人开工资。

10、200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范××笔录一份;

11、200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讯问郭××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在赌场上的红色QQ车是接人服务的。

12、2009年4月1日公安机关讯问杨××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杨某某是郑某某用他的人和车,让他在场上接送来往的参赌人员,没事时在岔路口和闫××共同“放风”。

13、2009年8月25日公安机关讯问杨××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十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十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十三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十三份证据中所述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杨某某因L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在本院行手术治疗。2008年12月4日入院,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出院医嘱:一月复诊一次,2月后可坐立。

2、河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

百泉大来隆药店证明一份;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药费单据四张;

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乡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

新乡市牧野区新洲超市发票一张;

南关西街药店收款凭单一张;

大来隆医药店证明一份计175元;

胡桥卫生院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内容:杨某某自2010年4月30日开始在我门诊进行康复期治疗,一个疗程四个月,时间不定,四月份共花费1750元整。

3、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处方四张(三张系原件,一张系复印件);

买被子证明条一张。内容:被子一大一小,靠背一对共计180元。

4、交通费单据21张共计157.5元;

复印费单据1张计5.2元;

高庄供销社加油站证明3份,内容:加汽油600元。

杨某×、尚××、侯×证明各一份。内容:杨某某去郑某看病四次加油共520元。

5、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内容: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鉴定费单据一张计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据复印件部分、外购药、诊所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院的正式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院处方无异议,对买被子证明条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3、4,其中的河南省中医院、大来隆药店的药费单据及证明在庭审中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证据原件,其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治疗病情花费的支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部分开支有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郑某某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及放哨。2008年12月3日晚,原告在辉县X乡X村边放哨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前来抓赌,原告驾驶红色QQ车调头,车无路可走,原告下车跑,在跑的过程中从岸上摔下受伤,12月4日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复诊一次,两月后可坐立。后又在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2010年3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保护的雇佣关系是指合法的经营行为、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赌场接送客人、放哨,原告在放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所从事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缓交31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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