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2月15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其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由于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故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等证据。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的抚养费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且按照现在的生活标准,原定的数额足以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仍要求按照每月400月来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2月15日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010年3月,原告以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为由,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起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现已就读小学,现在的物价及生活水平确实较2008年有一定的增涨,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属合情合理。对抚养费增加的数额,本院依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应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顾某某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