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男,33岁。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特别是被告汹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不予尊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8日双方同去XX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某。2011年9月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身体受伤后,双方的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属于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且生有子女,其婚姻基础尚可,虽然现在发生矛盾,这只是暂时的,只要双方能够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双方关系就能重归如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其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发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