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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李某犯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3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3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朱某某、李某三人,经预谋后到嵩县X区X号矿洞内修理车间盗窃电钻车上移动电缆26米,该电缆经鉴定价值333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嵩县金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3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X、王某、孙某、李某X证言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乙、朱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朱某某、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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