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10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X楼X室,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吴某等人的暂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2元的女式手表2块及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女式手表2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下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本区X镇X村姚行宅X号对面一正在装修的二层楼房底层,趁该处装修工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43元的中天x型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本区X镇X村乐耕队X号X楼X-X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身份证1张、价值人民币10元的邦华牌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8元的中兴牌C705型移动电话1部及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本区X镇X村王家山队北薛家宅87-X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655元的方正牌A600型电脑1套及牛津包1只。案发后,赃物方正牌A600型电脑1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至本区X路X号X栋X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成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14元的纽曼H1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7元的仿三星W799型移动电话电池板1块、人民币10余元及蓝牙耳机、充电器各1只。案发后,赃物纽曼H1型移动电话1部、仿三星W799型移动电话电池板1块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区X路X号源盛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周某、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颜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