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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兴诉被告陈某根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投资设立名为“沁人园”的农家乐项目,并雇佣原告组织有关人员为其施工。截止2008年7月,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后尚结欠原告施工报酬人民币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以此确认所欠原告之款。嗣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2.1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1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后应当及时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价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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