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03年12月14日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高某向某公司订购某号楼内x、x号房屋。高某于同日支付某公司预定金人民币4万元。某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前签订预售合同,于2007年12月前交付房屋并办理小产证,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高某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4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4日,高某(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预订单》,约定,订购房屋名称为XX,户别为x、x,暂定面积约139.68平方米(含共同分担面积),订购房屋总价暂定为497,260元,订金为现金4万元。该预订单附带约定第3条载明,本证明单一式肆份,于签订房屋认购书后自然失效,本订单所缴之订金转为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之定金一部分。备注栏中注明,如买方不需此房,此订金全额退还,此内部预订单的价格即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同日,高某支付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订金4万元。2006年7月,某公司致函高某,确认某公司于2007年12月前该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小产证。
以上事实有《内部预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高某签订《内部预订单》,收取高某支付的购房订金4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前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高某由此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并支付从收取订金的第二日即2003年12月1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订金4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吕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