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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于2003年12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内部预订单》,刘某向某公司订购某号楼内x号房屋。刘某于同日支付某公司预定金人民币2万元。某公司承诺于2006年12月前签订预售合同,于2007年12月前交付房屋并办理小产证,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承诺。刘某现起诉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刘某(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预订单》,约定,订购房屋名称为XX,户别为x,暂定面积约72.06平方米(含共同分担面积),订购房屋总价暂定为263,740元,订金为现金2万元。该预订单附带约定第3条载明,本证明单一式肆份,于签订房屋认购书后自然失效,本订单所缴之订金转为签订商品房屋认购书之定金一部分。备注栏中注明,如买方不需要此房,此订金全额退还,此内部预定单内的价格即为双方签订合同价格。同日,刘某支付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订金2万元。2006年7月21日,某公司致函刘某,载明,某号楼至今未能按时交房,原定业主房型、方位、楼层作适当调整,房价按原不变,刘某原定楼层号为538,现调整楼层号为523。预计200年12月前某公司与刘某签订X号楼房屋预售合同,2007年12月前该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小产证。由于客观原因,需退房者,某公司愿意退还所定金额并以银行存款利息的一倍作为补偿。某公司在接到回复后一个月内结清。

以上事实有《内部预订单》、《致X号楼业主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内部预订单》,收取刘某支付的购房订金2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前与刘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刘某由此要求某公司返还订金,并支付从收取订金的第二日即2003年12月5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订金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亮

审判员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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