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9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乙患胃出血病危,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2月10日,因被告人李某乙病情好转,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华祥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李X通过电话联系阳再平(已起诉),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制药厂门口交易。随后,阳再平到冷水江市金湘宾馆X房间,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赊购得一小包约0.4克海洛因,然后到冷水江市制药厂门口将该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X。接着阳再平又返回金湘宾馆交给被告人李某乙180元。
2011年8月15日1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平口河鱼馆”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可疑物品12小包。次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其吸毒为由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某十日及强制戒毒两年。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的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8.487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及阳再平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李X通过电话联系阳再平(已起诉),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制药厂门口交易。接着阳再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并赶到冷水江市金湘宾馆X房间从被告人李某乙手中赊购得一小包约0.4克海洛因。然后阳再平到冷水江市制药厂门口将该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某给李X。尔后,阳再平又返回金湘宾馆X房间交给被告人李某乙180元钱。
2011年8月15日1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平口河鱼馆”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可疑物品12小包。次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其吸毒为由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某十日及强制戒毒两年。
2011年8月23日20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李X,然后根据李X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9月29日对涉嫌贩某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乙执行逮捕。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的粉末状可疑物品净重8.487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贩某毒品一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约8.8875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8月14日12时许,他打阳再平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然后在冷水江市制药厂门口,阳再平给了他一小包约0.4克海洛因,他付给阳再平200元钱;
3、(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323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缴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8.4875克,取样0.0485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等成分;
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15日12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三尖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平口河鱼馆”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可疑物品12小包。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该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李X,根据李X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9月29日以涉嫌贩某毒品为由对正在冷水江市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被告人李某乙执行逮捕;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8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缴的12小包粉末状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扣押;
6、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与阳再平的通话时间;
7、冷水江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12月18日因胃出血造成中度贫血,随时有生命危险,需要抢救治疗;
8、被告人李某乙与阳再平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罗治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华祥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审判长宣布休证据和有关的依据法律认定;(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