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原告岳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别名潘X),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瓮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诉被告潘某(别名潘X)、陈某、瓮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任某某、被告瓮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息县X路共同开发房地产,由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壹份建房协议,该建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六楼的一套房屋作价11万元抵付给原告,作最后结帐时的工程某,为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委托其岳父将该套房子另卖他人,该处房产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要六楼该套房屋时,方知被告已将该套房子以高价卖给他人,致使原告得不到该套房屋,且发生了他人对原告及其岳父的追诉。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建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赔偿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21.8万元。
被告潘某、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瓮某辩称:原告第一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协议义务有三点异议:1、原告与本人未签订协议;2、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瓮某未把争议房屋卖给别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瓮某与张立东合伙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壹份合伙购买竞拍的位于息县X路新移动公司南面门面房地基8间,拍价270万元,同时约定张立东因做其他工程某出,将张立东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签订后,经协商有原告程某及其岳父谷某某、被告潘某、陈某、瓮某五人在场,以甲方为潘某、乙方为程某的名义签订壹份建房协议,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协议签订有瓮某主述,潘某执笔。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六楼的一套房子作价壹拾壹万元抵价付给乙方作最后结帐时的工程某。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委托其岳父谷某某负责建房,其间谷某某由于资金需求将协议约定抵作工程某的房屋2011年元月26日以1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楷,双方并签订购房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房屋于2011年上半年竣工,徐楷找原告程某岳父谷某某索要购房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或退还购房款,在此情形下,谷某三被告要合同约定的房屋无果,后又找其追要房屋价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建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及要求赔偿原告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计2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潘某、陈某、瓮某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虽三被告只有潘某以自己的别名潘X协议书上签名,但在签订协议时另外二被告均在现场,同时在整个建房过程某陈某、瓮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履行建房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应予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六楼一套房屋已被被告方转让给别人,已无法实际履行,但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是指建房而非是房价款。对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的损失直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瓮某辩称的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没把争议房屋卖给别人理由,本院认为瓮某虽没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合同内容是其陈某,地皮属其与潘某共同所有,且在整个建房中均没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别名潘X)、陈某、瓮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1万元,并承担11万元房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被告潘某(别名潘X)、陈某、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