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化工厂,住所地中牟县X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曾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琨、曾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航空航天部正阳693兴华化工厂于1997年聘任原告马某为该厂厂长。1999年,该厂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2年,原告被判刑。2004年,该厂更名为被告河南航天化工厂,原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兴华化工厂拖欠原告工资x元,后该厂更名为被告,原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兴华化工厂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原告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故原告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x元。被告辩称原兴华化工厂不欠原告工资,该厂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航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工资四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化工厂负担。
宣判后,河南航天化工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02年4月30日已经解除,且并未拖欠被上诉人马某工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的天豫基人字(2002)X号文件,解聘了被上诉人马某的兴华化工厂厂长职务,并不能证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又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马某送达了该文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上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以其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某原审时提交了其1999年工资发放册,该证据加盖有兴华化工厂财务专用章,并有记账及复核人员加盖印章,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向被上诉人马某支付工资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上诉称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马某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航天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