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世国,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贺苗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结合仓促,在生活习惯、脾气爱好等方面都不了解,而被告婚后次日就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蛮横彪悍,时常施加打骂,使得原告身处惊恐当中,最后被迫离家出走,身无分文到广东打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第一,原、被告双方家长是多年好友及同学,两家常有来往,原、被告认识已久,不是原告所说“结合仓促、生活习惯等方面不了解”。且双方在原告20岁时有过一段恋爱史,并不是原告所说“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说双方不了解更是不合情理。第二,原告说被告婚后次日就对她“大打出手”,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的家人、亲友都未见双方有不和的迹象。第三,原告离家是自己施计逃走的,而不是她自己所说“被迫离家”。第四,原告离家时并不是身无分文,订婚、结婚时的见面礼一万多元都在原告的掌握之中。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

2、原、被告结婚证明书,拟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

3、双方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龙中娥出庭作证。证人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除偶有吵嘴外,感情还可以,并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未告知家人即离家打工。

2、湘乡市妇幼保健院的B超证明,拟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证据1正好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家已无法生活下去,不得不离家的事实。原告对证据2不持异议,但已在广州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且是在被告说不要小孩的情况下做的手术。

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声称对原告做手术并不知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08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同年12月5日依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发生了争吵,原告遂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组合一套、步步高DVD一台、被子七床、毛毯一床、四件套的床上用品两套,床单四床,现均存放于被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婚生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对彼此有一定了解,婚后虽有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