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付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在16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付某锋,现年26岁,次子付某绍,现年24岁,女儿付某孔,现年21岁),均已独立生活。被告长期殴打原告,不管家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五年多,现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某份情况;2、户某一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某份情况;3、霍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的某实;4、(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双方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的某实;5、证人的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的某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某证权利,原告出示的某份证、户某、霍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人的某言,内容客观,与原告的某述相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某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5年按当地习俗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锋;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绍,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3月5日申请撤诉,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按当地习俗结婚,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原本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法应判准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某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某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某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某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某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炜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刘永裕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某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某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某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某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