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新照,邓州市司法局文渠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现年约38岁,汉族。
被告苏某,女,现年约3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苏某因合伙经营润滑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00元,用期两个月,逾期追要拖欠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二被告书写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是朋友关系,因崔某某与苏某合伙经营润滑油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2月21日向杨某某借款x.00元,并由苏某执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x.00元)。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一栏约定于2008年4月21日还款。该借条下边的“苏某”、“崔某某”分别由二被告自己所签,并按有指印。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崔某某于诉前偿还原告5000元,诉后又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x.00属实,逾期不还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准则,因诉前诉后被告崔某某共付x元,现余本金x.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可从借款期满的第二日即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苏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款x.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