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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陈某申请某加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以下简称:港北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和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林某、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黄某、反诉第三人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港北公安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梁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卫校,陈某左转弯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梁某经济损失28653.87元,应由阳光保险和陈某赔偿。陈某在2011年12月检查治疗所产生26636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辩称,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41536.17元,财产保险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先行偿付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额内赔付误某、护理费等损失19694.33元;至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29604.60元,由梁某承担40%即11841.84元。为此,反诉请某安邦保险、财产保险按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港北公安分局和梁某按比例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梁某请某赔偿经济损失偏高,被告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梁某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

第三人安邦保险述称,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10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8日,该车尚未向安邦保险投保,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产保险述称,陈某请某赔偿经济损失偏高,第三人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梁某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陈某在2011年12月检查治疗所产生26636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港北公安分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2时23分,梁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陈某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X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段,陈某左转弯行驶欲进入学校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梁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陈某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某于2010年8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某,用去医疗费16701.87元;陈某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牙齿冠折根折等,至2010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某,用去医疗费8128.57元;2012年1月3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口腔科出具诊断证明书给陈某,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某于2012年1月1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院种植义齿2根,用去医疗费26636元。

还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港北公安分局,该车在财产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该车在安邦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某,该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三份保险均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梁某是港北公安分局巡防队员,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

以上事实,有梁某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证明,陈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请某、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与梁某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分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梁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1670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3、护理费,48.40元/天×19天=919.60元;4、误某,梁某主张某是港北公安分局巡防队员,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故误某应按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60元/天×(住院19天+全休90天)=6540元;5、交通费,200元;6、营某,30元/天×90天=2700元;以上合计27821.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20161.9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7659.60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659.60元,合计17659.60元;余某10161.90元,由陈某与梁某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即陈某承担70%即7113.33元,梁某自负30%即3048.57元。

对于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港北公安分局,梁某驾驶该车是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港北公安分局承担。该车在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与港北公安分局按责任大小比例进行分担。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陈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476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2天=2880元;3、护理费,48.40元/天×72天=3484.80元;4、误某,陈某请某1000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应以其从事职业和实际住院、医嘱全休天数计算,33531元/年÷365×(住院72天+30天)=9370.31元;5、交通费,382元;6、营某,20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因陈某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881.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39644.6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合计13237.11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3237.11元,合计23237.11元;余某29644.60元,由陈某与港北公安分局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即陈某自负70%即20751.22元,港北公安分局承担30%即8893.38元。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放弃对安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梁某和财产保险称,陈某在2011年12月检查治疗所产生26636元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因陈某转院治疗已经原住院医院同意,所称没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经济损失17659.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经济损失7113.33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经济损失23237.11元。

四、第三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经济损失8893.38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某。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某。

本案受理费516元,反诉诉讼费838元,合计1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负担392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912元,第三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其勇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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