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XXXX。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洪涛、谭祖顺,均系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文某、欧某、韩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涛与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四人合伙承包攸县X乡工程”031线D标段大桥到芭蕉岭水泥硬化工程。同年3月22日,原告彭某文某四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四被告同意将攸县X乡工程D标大桥到芭蕉岭段水泥硬化路面所需沙砾垫层的河砂、砾石承包给原告采购;路面硬化的河砂和砾石按每平方米70元结算(按路面实际方量结算),路面垫层所需砾石按每平方米45元结算(按车上收方为准);工程竣工后,攸县交通局拨付第一次款时,被告方应一次性付清货款给原告;如交通局拨款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则按(货款)总额折月息3分计算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车辆将该工程所需砂、砾石运送到工地。因砂石涨价,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代表胡某就砂石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砂石每车增加60元运费,在交通局每笔下拨款中提取50%给原告,直至付清。2009年12月,该工程完工。2010年4月30日,该工程经攸县交通局有关部门核定路面总长为6367米,路宽5.5米,厚度0.22米。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应支付货款70余万元,还欠原告货款24万元。经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以数据还需要核实为由拖延履行。原审还查明,原告对被告承包施工的路面底基层拖运河砂车数151车,计2607.68立方;附属工程方量124.4立方;被告应对原告场地补偿3000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差价补偿130车,每车补60元,共计7800元;其他补偿7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6万元,向易龙飞支付砂石款1200元。原审另查明,攸县交通局分别于2009年元月为该工程拨款90万元,9月拨款20万元,10月拨款2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按攸县交通局最后一次拨款日期即2010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延迟履行期间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依据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已实际提供的河砂、砾石的数量等货款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本案工程量经过了交通局的核定,真实有效,该数据是道路建设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依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欧某、韩某认为路面实际总长为5700余米,应以该长度来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以6100米计算路面总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属工程方量部分,被告认为远大矿业也拖运了18160元的砂料,应从原告所得中核减,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远大矿业拖运的全部砂料是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即使是全部用于原告附属工程中,其结算付款时也应通过原告进行结算。该院认为除原告认可两车河砂2100元可以冲减外,其余款项被告要求从原告中核减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易龙飞在被告处出具领条领取砂石款5900元,被告方要求从原告河砂款项中核减,但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易龙飞为原告运送了沙砾石,故除原告自行认可两车砾石1200外,其余4700元该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路面硬化的河砂与砾石按每平方米70元结算(按车上收方为准)...”该院核定原告货款数为:底基层117345.60元(2607.68立方×45元/方),路面516670元(6100米×5.5米宽×0.22米厚×70元/方),场地补偿3000元,差价补偿7800元(130车×60元/车),其他780元。合计654303.6元,品除被告方已支付460000元及应冲减河砂款3300元,下差191003.6元。对延迟履行期间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可以攸县交通局最后一次拨款日期即2010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地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货款191003.60元,并向彭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010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胡某、文某、欧某、韩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文某、欧某、韩某上诉共同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路面实际长度、河砂车数、附属工程方量、差价补偿、其他费用和易龙飞领取5900元、被上诉人领取46万元以及利息计算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补充上诉意见:原判庭审程序违法,陪审员未参加庭审;法庭经测量的路面长度为5750米,但判决没有按照该长度计算。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10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确凿,庭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施工路面的总长,应当依据攸县交通局核定的6367米来计算,原审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6100米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河砂车数、附属工程方量、差价补偿、其他费用和易龙飞领取5900元、被上诉人领取46万元以及利息计算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依据经双方核对并经庭审质证的砂石工程量数据清单来计算本案货款,是较公平合理的。虽然上诉人就工程方量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支持。原审按每车的实际吨位计算底基层方量,以及按上诉人与攸县交通局核定的工程量计算附属工程方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按质按量向上诉人提供了砂石,上诉人应当信守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审庭审时人民陪审员未出庭,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一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到场,并交待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并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损害当事人权益或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上诉人胡某、文某、欧某、韩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