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某(安阳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先贵,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中华路某西100米处,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处理期间,陈某某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78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结膜下淤血,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贫血。病情稳定后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愈合良好,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出院一月复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由路某某垫付。经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4月6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构成道路某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陈某某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900元。另查明,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林州市X镇X村,在安阳市高新区弘宇制衣厂工作。陈某某生育一子赵振阳,现年7岁,父亲陈某存,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马庄琴,X年X月X日出生。肇事机动车豫x号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另,诉讼过程中,陈某某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醉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的相关批复,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某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作扩大解释,包括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等,故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路某某对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从事内衣加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63元(x元÷365天×259天);因无医嘱,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为5287.63元(x元÷365天×112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其主张父母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子赵振阳的生活费为1863.66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11年÷2人×10%);营养费为2240元(2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日×11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原告系在本市就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实无必要,原告主张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共计x.82元,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x.63元、护理费5287.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6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共计x.8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9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10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护理费标准太低;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路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前三项请求,同意第四项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1日19时50分许,被上诉人路某某驾驶豫E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起诉时,写明的住址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2010年5月26日盖津店村出具的证明与2010年2月1日晨峰社区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上诉人陈某某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及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称护理费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路某某未上诉,故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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