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中共党员,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邓某甲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莉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被告人邓某甲任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地黄某党支部书记。期间,受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委托,在协助该局对林道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维修林道的事实,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邓某甲要原村会计石某权代其打了一
份《申请水泥维修地黄某公路的报告》,在加盖地黄某公章后,委托其子邓某乙交到县林业局申请林道维修资金。该局审批后于同年10月下拨林道维修款x元到江口乡林业管理站用于地黄某的林道维修。同年12月3日邓某甲用两张5000元的水泥发票及签字盖有地黄某委会公章的领条到该站将x元林道维修款领出。后将该款送给其子邓某乙使用。
2、2009年下半年,邓某甲要村会计石某某代其打了一份《关于申请新农村建设资金短缺资助的报告》,在加盖地黄某公章后,于2010年4月,再次委托其子邓某乙交到县林业局申请林道维修资金。该局审批后于同年6月下拨了林道维修款x元。因当时村级财务由乡里统一管理,邓某甲于同年9月8日,用x元林道维修的发票及签字盖有公章的领条将x元林道维修从乡政府账上领出。后将该款送给其子邓某乙使用。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村X组织负责人,受县林业局委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为严肃国法,惩治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89元;
2、证人石某权、石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
3、视听资料;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身为村X组织负责人,受县林业局委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邓某甲认罪态度好,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邓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x.8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莉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