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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平志,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东,后于2004年5月13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继。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发生吵闹,以致于原、被告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2007年原告蒋某某与另一人在广东合伙开创了一家模具加工厂,现该厂仍对外欠一些债务。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同意,依法准许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蒋某某负责偿还。由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0万元。

三、夫妻生育的小孩蒋某东、蒋某继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8万元,其余7万元定于2012年农历12月1日前付清,若第二笔款项逾期不付清,原告蒋某某自愿给付被告郑某某除第一笔8万元外,再给付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由法院转付。

五、被告郑某某在不影响原告蒋某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探视小孩。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明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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