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丁(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入赘到其家,双方于199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彬,2001年盖有房子一幢(二开间三层)。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不久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个性好强,脾气坏,作风不正派,经常在外与不良女子在一起。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黄某彬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幢(二开间三层)、闽x桑塔纳轿车一部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1994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彬。婚后,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埋怨被告作风不正派,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自抚养一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未完全破裂,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丁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无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