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建彬,福建泉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严珍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原告起诉后,被告共计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6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至原告起诉后,被告共计偿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尚余欠款人民币x元没有偿还。因被告没有完全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结欠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