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23日借款条一张,证实在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归还的事实成立。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某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9月23日借款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审判员赵昌见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