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原告剡某某诉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A#楼X单元六层西户及A#楼X单元七层西户商品房,另购A#楼X单元X号地下室,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产权证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办理。但实际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中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尽快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