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2009年5月在我家门前发生了一起爆炸案,当时炸伤了被告家的小孩。我出车回来后,被告的哥哥何某武找到我说他妹子家发生这样不幸的事情,不管是谁的责任,让我先借给被告2000元钱。我同意后在当天晚上即5月9日晚,我与被告的嫂子郑二平及何某、陈金刚四人一起到152医院将2000元钱交给被告。后来,司法机关介入此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惩处了犯罪。现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某同住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2009年5月7日晚21时许,原告魏某的女儿魏某拒绝与其男友胡某继续来往,胡某为逼迫魏某之父、母劝说魏某与其联系,在魏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自己用雷管、炸药、导线、开关、电瓶组装成的爆炸装置放在魏某家大门口,其中电瓶、开关放置在大门外。后胡某自行离开。2009年5月8日18时许,小营村小学学生张顺强(系被告之子)、张文俊(系被告之女)、李亚鑫三人放学后在该地点玩耍时,不慎将胡某放置在该地点的爆炸装置引爆,该三名学生被炸伤。后经被告哥哥何某武调解,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元。2010年4月21日,何某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2009年5月9日经何某武手魏某借给何某某现金2000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胡某犯爆炸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何某武出具的证明、本院作出的(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借原告魏某现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