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中渡支行
被执行人骆某某
被执行人曾某某
第三人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1月1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人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中渡支行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交纳诉讼执行等费用,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限期向申请人代为履行本案债务,但第三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代付义务。另查,第三人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拔第三人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行有银行存款x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骆某某、被执行人曾某某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廖修文
执行员王有才
执行员邹洪
二0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安礼